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1445号
原告:任伟,男,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告:程力军,男,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任伟与被告程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力军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2、判令程力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程力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现金10000元,程力军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程力军没有归还借款。程���军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程力军欠任伟借款10000元,有程力军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借贷法律关系明确,程力军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程力军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任伟主张程力军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力军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任伟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力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红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向泽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