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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5768号

罪犯刘利军抢劫罪抢劫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利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5768号罪犯刘利军,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生,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泉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利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抢劫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5月0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6年8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刘利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利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7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计分考核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利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利军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杨以林

审判员 吴 陶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葛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