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7574号
原告:蔡少波,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金荣,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新塘塘市西区。
原告蔡少波与被告柯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少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到庭参加诉讼,柯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柯金荣立即返还借款40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柯金荣于2015年8月31日向蔡少波借款40500元,后经催讨,柯金荣未能还款。柯金荣未作答辩。蔡少波向本院提供柯金荣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柯金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针对蔡少波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蔡少波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柯金荣向蔡少波借款40500元的事实,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柯金荣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蔡少波借款405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后经催讨,蔡少波未能按约还款,柯金荣遂于2016年7月14日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蔡少波与柯金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柯金荣拖欠蔡少波借款4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清偿责任。蔡少波请求柯金荣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柯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柯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少波借款40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5元,由柯金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熊 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