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902行审193号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定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东山��289号。法定代表人章文斌,局长。被执行人覃玲林,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土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定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舟定卫医罚(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自2015年1月1日始,被执行人覃玲林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租用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马岙新街98号房屋开展牙科诊疗活动。至同年12月7日被查获,被执行人对诊疗活动中的违法所得未予登记,亦无法计算违法所得。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行医。申请执行人经立案调查后,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舟定卫医罚(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科以被执行人罚款8000元及没收相关非法行医的医疗设备和药品(详见物品清单),并于同日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于当日交纳了罚款2000元,对其余6000元提出在2016年5月30日前分期履行的申请,并得到申请执行人的批准。但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能自觉履行剩余罚款。2016年6月8日、11日,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未能直接送达催告书,遂于当月22日公告催告。同年9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事宜。本院于同年9月8日立案受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舟定卫医罚(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既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无其他明显违法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可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舟定卫医罚(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事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宏涛
代理
审判员 黄 丽
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瑜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