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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2506号

任峰与陈晓莉、陈运田、戴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峰,陈晓莉,陈运田,戴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2506号

原告:任峰,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斌,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莉,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运田,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戴奇,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峰与被告陈晓莉、陈运田、戴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陈晓莉、陈运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峰诉称:任峰于2014年5月22日向陈晓莉供应石灰一车,价值5470元,同时陈晓莉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5月22日,任峰与陈运田达成供货协议,双方约定由任峰向陈运田供应石灰,戴奇提供担保。任峰于2014年6月13日再次向陈晓莉供应白石灰4车,价值21470元,陈晓莉出具欠条二张。后经任峰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

一、被告一、二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6940元,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一、二从2014年6月13日起每月支付迟延履行利息538元,直至付清时止,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任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二达成供货协议,被告三提供担保;2、欠条三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6940元。陈晓莉辩称:陈晓莉是帮忙收料的。陈运田辩称:承认欠款,陈晓莉是陈运田的妹妹,是职务行为,替陈运田收料。陈晓莉、陈运田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戴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陈晓莉、陈运田对任峰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属实。戴奇未到庭对任峰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对任峰提交的证据1、2,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任峰与陈运田经戴奇等人介绍认识,双方达成石灰买卖协议。任峰于2014年5月22日向陈运田供应石灰1车,价值5470元,陈晓莉出具欠条1张。2014年5月25日,任峰(甲方)与陈运田(乙方)、戴奇(担保人)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提供石灰给乙方修路使用,石灰暂定每吨单价为215元,以后随市场变动另行协商;2、甲方向乙方垫付100吨石灰,乙方保证在30天之内拉完1000吨石灰(如有不可抗拒的自然原因可延期);3、每1000吨为结账日期,灰款必须全部结清,如乙方拖延时间或不结清灰款,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不再向乙方提供石灰;4、灰款按照银行同期利息4倍,要求乙方还款,如不还款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戴奇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担保内容为:“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款,由担保人付全款”。任峰于2014年6月13日再次向陈运田供应白石灰4车,陈晓莉分别出具欠款10630元(2车)和10840元(2车)的欠条2张,合计价值21470元。后经任峰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陈运田与陈晓莉系兄妹关系,陈运田承建101省道项目期间购买任峰的石灰,陈晓莉是陈运田的收料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峰与陈运田关于石灰买卖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陈运田在没有不可抗力的自然原因情况下,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即自签订协议之日起30日内拉完1000吨石灰,并拒不支付石灰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任峰要求陈运田支付石料款2694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任峰以陈运田与陈晓莉是合伙关系,要求陈晓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任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陈运田与陈晓莉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担保问题,因协议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款,由担保人付全款”,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在上述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陈运田、任峰与戴奇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任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戴奇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任峰要求戴奇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2014年5月22日任峰向陈运田供应石灰价值5470元,对该笔欠款,因任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具欠条以后至本案起诉之前,其向对方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利息宜以任峰起诉之日作为计算的起始日,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014年6月13日任峰向陈运田供应石灰价值21470元,对该笔欠款,任峰要求按照月息2%的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任峰要求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协议约定的履行期是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利息宜从履行期届满次日起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运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峰支付货款26940元及相应的利息(货款5470元的利息,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货款2147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2%的利率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任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陈运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亚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