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521民初832号

赵发胜与胡凡军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发胜,胡凡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832号

原告:赵发胜。

委托代理人:燕荣华。

被告:胡凡军。

原告赵发胜与被告胡凡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燕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凡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发胜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续签通井机租赁合同,逾期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未退还通井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54000元;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50元/日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凡军未作答辩。原告赵发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井机租赁协议》1份。拟证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胡凡军续租原告通井机1台,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租金为5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胡凡军续租原告通井机1台,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止,租金为54000元。被告胡凡军在该协议上签字、摁手印。被告胡凡军未支付过该笔租赁费,被告胡凡军仍未将租赁的通井机设备归还原告赵发胜。原、被告签订的《通井机租赁协议》中约定:逾期交还一日,除继续计收租金外,需另外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因此自愿主张被告胡凡军仅支付逾期交还期限内的通井机租金,按照协议约定的租赁费费为150元/日,自2016年4月14日计算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通井机租赁协议》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通井机租赁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4000元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54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通井机租赁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了“逾期交还一日,除继续计收租金外,需另外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经审查,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远远低于根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凡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发胜支付设备租赁费54000元及逾期违约金(按照150元/日,自2016年4月14日计算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胡凡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敏

人民陪审员 路 萍

人民陪审员 张兴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