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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执异106号

冯某甲、冯某乙等与冯某丙、冯某丁赡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潘某,冯某丙,冯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7执异106号异议人冯某甲,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163。异议人冯某乙,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112。申请执行人潘某,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145。被执行人冯某丙,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133。被执行人冯某丁,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149。本院在执行(2016)粤0607执2102号申请执行人潘某与被执行人冯某丙、冯某丁、冯某甲、冯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异议人冯某甲、冯某乙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形式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冯某甲、冯某乙称,依据(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冯某丁、冯某甲、冯某乙三人已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8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共汇款12600元至申请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31×××45账户内,异议人认为,三笔汇款为冯某丁、冯某甲、冯某乙分别支付申请执行人的2015年下半年、2016年上半年及2016年下半年的赡养费。因此,异议人冯某甲、冯某乙认为已履行完毕判决确定到期给付赡养费的义务,但法院在执行(2016)粤0607执2102号案中,扣划了被执行人冯某乙在银行存款1025元、扣划了冯某甲的银行存款1225元,故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退回异议人被扣划的上述款项。异议人在异议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9月30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8月3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异议人以此证明冯某丁、冯某甲、冯某乙应支付潘某的2015年下半年、2016年全年的赡养费共12600元以转账的方式汇款到潘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三水支行的31×××45银行账户内。被执行人冯某丙、冯某丁没有提供书面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申请执行人潘某没有提供书面意见,但提供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31×××45存折复印件二份。经审查,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是否足以证明异议人的主张,本院将在下列说理部分进行详述。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异议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查明,本院(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冯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潘某2015年下半年赡养费1200元,自2016年1月起每半年的第一个月内给付当期赡养费1200元;被执行人冯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潘某2015年下半年赡养费1200元,自2016年1月起每半年的第一个月内给付赡养费1200元;被执行人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潘某2015年下半年赡养费1200元,自2016年1月起每半年的第一个月内给付赡养费1200元;被执行人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潘某2015年下半年赡养费1800元,自2016年1月起每半年的第一个月内给付赡养费1800元。016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潘某以被执行人冯某丙、冯某丁、冯某甲均未履行到期的2016年下半年赡养费1200元、被执行人冯某乙未履行到期的2016年下半年赡养费180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2016年8月6日,本院依据(2016)粤0607执2102号执行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冯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文明支行20×××5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25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华龙支行62×××11账户的存款人民币700元;扣划了被执行人冯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桂园支行50×××0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225元。2016年8月30日,异议人冯某甲、冯某乙以其已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的赡养费,法院不应扣划其银行存款为由提起异议。同日,本院以(2016)粤0607执异106号案立案。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冯某丁、冯某甲、冯某乙应支付申请执行人2016年下半年的赡养费共4200元已于2016年8月3日存入申请执行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31×××45账户内,有申请执行人出示存款凭条与申请执行人的银行存折记载的明细记录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故异议人称其已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的赡养费,法院不应扣划其银行存款的执行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依据(2016)粤0607执2102号执行裁定扣划异议人冯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文明支行20×××59账户的存款人民币325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华龙支行62×××11账户的存款人民币700元的执行行为。

二、撤销本院依据(2016)粤0607执2102号执行裁定扣划异议人冯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桂园支行50×××02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225元的执行行为。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陆绮萍

审 判 员  赖 勤

代理

审判员  林育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伟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