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特1120号
申请人:倪X1,男,1950年12月18日出生。
申请人:倪X2,女,1952年8月17日出生。
申请人:倪X3,女,1954年6月1日出生。
申请人:倪X4,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倪X1、倪X2、倪X3、倪X4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2016年9月14日经北京市西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倪X5名下座落在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X号院X号楼X(建筑面积:118.3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西字第X号)房屋产权由倪X1、倪X2、倪X3、倪X4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共同继承;2、倪X5名下座落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X区X楼,房号X门X号(建筑面积:62.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朝私优字第X号)房屋产权归倪X4所有;3、倪X1、倪X2、倪X3均放弃对北京市朝阳区劲松X区X楼,房号X门X号(建筑面积:62.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朝私优字第X号)房屋产权的继承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倪X1、倪X2、倪X3、倪X4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经北京市西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葛明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润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