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4刑初502号

朱某甲、马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朱某甲,马某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5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1月2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爆炸罪,于1998年9月18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男,1967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左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至12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马某以兰陵县开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莲花山城”小区,占用其土地未予补偿为由,带领村民雇佣铲车并持锤、撬、千斤顶等工具将小区院墙、地面、电缆等设施予以破坏、拆除,损失价值共计约19583元。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参与作案四起,涉案价值约19583元,被告人马某参与作案三起,涉案价值约12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朱某甲、马某带领多名村民雇用铲车将小区院墙予以拆除。2、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马某带领多名村民持锤、撬等工具将小区院墙予以拆除。3、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朱某甲、马某带领多名村民持锤、撬、千斤顶等工具,将小区内水泥地面、污水井、地沟、电缆线、网线等设施予以破坏。4、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带领多名村民,持锤、撬等工具将小区铁皮围墙予以拆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甲、马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马某多次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开元置业公司占用的是我村里分给我的地,我才砸他们的东西。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至12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马某以兰陵县开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莲花山城”小区,占用其土地未予补偿为由,带领村民雇佣铲车并持锤、撬、千斤顶等工具将小区院墙、铁皮围档、排污管道等设施予以破坏、拆除,损失价值共计20383元。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参与作案四起,涉案价值20383元,被告人马某参与作案三起,涉案价值136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与兰陵县开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均达成和解协议,该公司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第一起: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朱某甲、马某带领多名村民雇用铲车将小区院墙予以拆除,损失价值10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刘某甲证实:听说朱某甲被公安机关按故意毁坏财物罪给刑事拘留了,我们10家(我和段振江的家属孙玉美、鞠巧云、刘晓利、马某、林茂兰、鞠怀平的家属、郭永芳、吕纪美的丈夫、朱某甲的家属)一起来公安机关反映情况的。莲花山城项目建设时砍伐掉了40棵树(树龄20年,其中有朱某甲家6棵,我家12棵.鞠怀平8棵,段振江家14棵),占用了我们12家(包括没来的程兴国、王恩典)土地,我们12家共分得60口人的地,每口人五厘地共计3亩,被莲花山城盖楼拉院墙、挖管道给占用了1.5亩地。我们的地是山地,是1984年由村委的生产队长马玉和(已去世)、刘延军(男92岁)、彭德运(已去世)、鞠怀会(男72岁)、彭玉起(男72岁)、鞠怀强(男58岁)等人给分的地,一直到现在没有变化,土地也没有确权。但是莲花山城的院墙是2005年拉上的。我们其中有段振江、鞠怀平、马某三家的地在2008年被大石头给堆放了,建筑垃圾把我们12家的部分山地给占了。2014年六七月份莲花山城盖楼杀了我们四家的树,莲花山城找到我们要补偿树的损失,才知道我们的土地被他们占用了。莲花山城铺设管道占用了我们七家的山地,由北向南依次占用了马某、段振江、鞠怀平、我家、朱某甲、吕纪美、林茂兰的地。我们商量让莲花山城把占用我们的地和树一起补偿,因为院墙往南拉的时候.也占用了其他八家的部分土地,莲花山城出了十万元一亩补偿,我们要求按两千元一平方米来补偿,多次协商,没有结果。2015年6月份,莲花山城盖楼时自己把占用村民土地的老院墙拆了一部分,剩余的部分被我们十二家给拆了,不知道是谁雇的铲车,拆了两下,就被莲花山城的冯某给阻止了,我们协商也没结果。第二天我没去拆院墙的现场,其他的去没去我不知道。(2)冯某证实:我是莲花山城的项目经理,我来反映莲花山城与前捻头村民段振江、鞠怀平(也叫鞠怀强)、吕纪美、刘某甲、林茂琴(鞠传启的家属)、林茂平的家属(叫什么我不知道)、朱登咸、程兴起、刘海松、王恩典、马某(替他哥马山民出面的)、鞠高兴的姐(具体我不知道叫什么)共计12家土地的事。莲花山城老院墙是2005年就建成的,当时也没有任何纠纷。到今年5月份莲花山城南配套施工建设,工地东邻有刘某甲、朱某甲、鞠怀平、段振江的地,施工时误伤了这四家的树,总共12棵树,及时给段振江家补偿了损失,当时考虑方便施工就想将这几家的地买过来,当时找到刘某甲、朱某甲商议补偿树的事,刘某甲说树的损失无所谓,要不把地一起买了吧。我们也同意买这四家的地,后来谈两次未谈成,刘某甲说你要买地要不就把相邻的这12家的地都买了吧,其他几家我去给协商。我们公司以每亩十万元的价格收购,当时考虑南边的地坟墓较多且村民要求每平方3000元价格卖给我们,我们就没买。一开始是刘某甲、朱某甲、鞠怀平、段振江四家的地,刘某甲谈着谈着又多出了八家地,是吕纪美、林茂琴、林茂平的家属、程兴起、刘海松、王恩典、马善全、鞠高兴的姐八户。我们一不买他们的地,2015年6月3日.刘某甲、吕纪美、林茂琴等人怂恿其他家,说谁不参加钱就不给谁分,谁不参与就罚谁200元钱,拆了我们的院墙,当时在北关所报的案。2015年6月4日中午11点左右,我正在莲花山城工地施工,刘某甲、朱某甲、吕纪美等人到工地找到我,说“你们不要我地,就不让你们拉新院墙”,还跟他们一起来的人说谁要不动手拆院墙,要了钱也不分给他们,然后他们就动手拆院墙,他们和租的一辆小铲车一起将大约130米的院墙拆倒,当时有朱某甲、刘某甲、吕纪美、林茂琴、林茂平的家属、马某、鞠高兴的姐姐约七个人,他们拆的是莲花山城西南角的老院墙,临近泉山路北段、莲花山城西门的门南旁,老院墙是2005年莲花山城建成时垒成的。)(3)朱某乙证实:2015年五、六月份的时候,莲花山城想在32、33号楼东把以前的老院墙再垒上,在垒院墙期间前捻头村刘某甲、吕纪美等人到施工现场找到莲花山城负责工程的冯某,告诉冯某想把老院墙东边的地卖给莲花山城,院墙东边共有前捻头村12户的土地,大约1.7亩土地。冯某把这件事汇报公司领导后,公司安排我和冯某去找刘某甲商议,我们谈了五、六次后没谈好,公司安排在老院墙的基础再垒起来。在垒老院墙过程中,刘某甲、吕纪美等12人就到了施工现场,阻止垒老院墙。他们说不能垒,占用了他们的地方。又协商了五六次,还是设协商好。公司安排到国土局找有关人员测量莲花山城32、33号楼的四至,测量结果是确实设超出我们莲花山城的土地边界,我们又继续垒院墙,刘某甲、吕纪美、林茂芹、朱某甲等12人拿着铁叉,洋镐等工具并租了一辆小铲车来到施工现场把大约50米的老院墙和新院墙给拆倒了,拆倒后我们就报警了,出警人员安排协调解决,之后我们又协商了五六次,因价格问题我们设有谈妥。2、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我到莲花山城多次闹事是因为莲花山城占用我有一分地,盖楼时杀了我六棵大杨树,每棵树的直径有二三十公分,都没有给我补偿。我的地是1984、85年由西捻头村刘延军老书记(现在有90岁了)分的地,是俺父亲家六口人的地,一直种花生、地瓜。十多年前我就种植大杨树了,不再种地。我是2014年10月份知道莲花山城盖楼时占我家的地.同时占了马某、段振江、鞠怀平、刘某甲、鞠高兴、鞠传启、王恩典、程兴国、林茂平、吕纪美、刘延俊我们共计12家的地。我们多次给工地上的冯某、朱庆水(朱某乙)反映,我依据我们西埝头村委补偿村民地的标准,要求按每平方米2000元补偿,他们不同意。我们多次到卞庄镇、县里反映都没有给解决,最后我们联合起来阻止莲花山城施工不许他们占我们的地,把他们的围墙给刨了,地面给砸毁了。我们商量的结果是每家必须到场一个人,每次都得去。派出所出警我们没有住手是因为我们村民认为是俺自家的地。我不是故意毁坏他的财物的,因为他把我的树给杀了,还占了我的一分地,因为协商不成,我才去拆的莲花山城的院墙、路面、天然气管道,没有想到我的行为犯法了。自知道占用土地以后,我们多次协商没有结果以后,于2015年6月份一天开始,我们十二家有刘某甲、吕纪美、林茂兰(鞠传启的家属)、马某、郭永芳(林茂平的家属)、鞠高兴的姐(乳名叫巧云,其他情况不知)、段振江的家属、鞠怀平家人及我,一起到山上商量拆围墙,第一次我忘记谁租来铲车,把院墙给铲倒了一部分,莲花山城的冯某过来制止,我们就算完了,给协商半天没有协商成,我们就走了。第二天有村民刘某甲、吕纪美、林茂兰(鞠传启的家属)、马某、郭永芳(林茂平的家属)、刘廷俊家里人等人又把院墙用洋镐、铁锨给拆了,又把占用我们土地的地面给破坏了。(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2015年6月份的时候,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莲花山城施工把朱某甲、刘某甲、吕纪美、林茂兰、林茂平的家属,鞠高兴的姐姐及我12家的树给杀了。我们12家知道后,就在6月份的一天,找了铲车把莲花山城西南角的院墙给拆倒了。当时就用铲车铲两下,被冯某给制止了,我们也就算完了。我不知道谁找的铲车,我去的时候铲车就在现场。我们拆的是南北院墙,紧靠着盖的楼房,大约在2米左右高,是用空心砖垒的,拆倒了有十几米长。第二起: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马某带领多名村民持锤、撬等工具将小区院墙予以拆除,损失价值2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冯某证言:到今年7月25日、26日,32号楼-33号楼之间的新院墙又被他们给拆了.我们也报案了。2015年7月25日上午10点左右,朱某甲、刘某甲、吕纪美、林茂琴、马某、鞠高兴的姐、林茂平的家属这七个人动手拆了30米左右莲花山城的新院墙,拆完墙又去32号楼和33号楼前靠东位置的路面,用撬、锤、洋镐破坏了大约20平方彩砖。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月份有村民刘某甲、吕纪美、林茂兰、马某、郭永芳和我又把占我们地的新院墙给推倒了,又破坏了地面彩砖,第二天还是我们几个人又去拆的院墙。(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到7月的时候,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莲花山城把我们给拆的院墙又重新垒上后,我又和刘某甲、吕纪美、朱某甲、林茂兰、林茂平的家属等人把新垒的院墙给拆了。当时我们几个人是用手给拥倒的,只拆了新垒的。把新的院墙拆完第二天,我和刘某甲、朱某甲等人又到现场把没拆完的院墙给拆了。第三起: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朱某甲、马某带领多名村民持锤、撬、千斤顶等工具,将小区内水泥地面、污水井、地沟、电缆线、网线等设施予以破坏,损失价值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刘某甲证言:2015年8月23日下午五点多钟,由我和吕纪美、朱登咸、林茂兰、马某及马三孩(马某的三兄弟)、鞠怀平的家属、郭永芳、刘海松的姐(刘晓利)每个人手里都拿大锤、撬、二锤等人到33号楼东我们的地里,朱某甲拿大锤砸天然气管道井的覆盖板及东墙体;我也拿大锤砸天然气管道东墙体;马三孩用撬撬砖;刘晓利和吕纪美用大锤砸墙体;朱庆水(朱某乙)始终在现场夺大锤,但制止不了,等我们破坏完以后就走了。(2)冯某证言:到8月23日,他们把33号楼东头的地面又给破坏了,我们也给北关所报案。24日又来破坏地面,也报案了。今天下午5点左右,朱某甲、刘某甲、吕纪美、林茂琴、马某、鞠高兴的姐、林茂平的家属这7个人来到莲花山城小区33号楼楼后偏东位置,用锤、撬、千斤顶等工具将地面破坏,然后将污水井、地沟、电缆线、网线破坏后离开了,他们七个人都参与破坏了。(3)朱某乙证言:2015年8月23日,有个警情联系电话是我打的,当天下午五点多钟,村民刘某甲、吕纪美、朱某甲、林茂兰、马某及马三孩(马某的三兄弟)、鞠怀平的家属、郭永芳、刘海松的姐(刘晓利)每个人手里都拿大锤、撬等到33号楼东,朱某甲拿大锤砸天然气管道井的覆盖板及东墙体;刘某甲拿大锤砸天然气管道东墙体;马三孩用撬撬砖;刘晓利和吕纪美用大锤砸墙体;林茂兰用铁锤砸管道墙体,又进管道把摄像的视频线给砸断了,我始终在现场夺大锤,也制止不了,等她们破坏完以后就走了,我便打电话报警。这次损失4、5千元钱。听说第二天上午就是8月24日上午她们又来破坏地面,我从监控上看到村民刘某甲、吕纪美、朱某甲、林茂兰、马某及马三孩、鞠二龙、郭永芳、刘海松的姐(刘晓利)等人到昨天破坏的地方又继续搞破坏,鞠二龙用二捶砸33号楼东燃气管道东墙体,然后马某用二捶砸的;朱某甲用千斤顶把整个地面顶起,马某用捶把千斤顶砸倒.整个路面就塌陷了;然后他们又到33号楼最东头的车库前由刘某甲、马某轮流砸水泥地面,由刘晓利搬运碎石,他们破坏一部分后就走了。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到8月23日这天下午四、五点钟,刘某甲、吕纪美、朱某甲、林茂兰、马某及马三孩(马某的三兄弟)、鞠怀平的家属、郭永芳、刘海松的姐(刘晓利)每个人手里都拿大锤、撬等到几号楼忘了,在楼东头,我用大锤砸天然气管道井的覆盖板及东墙体;刘某甲拿大锤砸天然气管道东墙体;马三孩用撬撬砖;刘晓利和吕纪美用大锤砸墙体;林茂兰用铁锤砸管道墙体,又进管道把摄像的视频线给砸断了,我们换班砸的,朱庆水(朱某乙)过来夺大锤,也没有制止了,我们破坏完以后就走了。我们又把占我们地的地沟给破坏了,莲花山城自己又扒去改道。(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后来又到8月,我又和另外的11家的代表去把污水井、地沟、网线给破坏了,当时我只记得是朱某甲把地沟给破坏了,具体用什么我忘记了。第四起: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带领多名村民,持锤、撬等工具将小区铁皮围墙予以拆除,损失价值678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刘某甲证言:10月底莲花山城拉铁皮围墙,我们也去阻止了,拉一半冯志刚说调解完再拉。后来莲花山城拉上了,我们于12月份又把铁皮墙给拆了。拆铁皮墙的时候我没有在家就没有去拆.具体谁去的、怎么拆的我不知道。(2)朱某乙证言:最后一次是12月16日,我们用铁皮在老院墙的基础上拉了围墙,拉完后有两三天,朱某甲等人到现场把铁皮围墙给拆倒破坏了,之后我们就报警了。(3)王某证言:我在莲花山城工地的围挡被人恶意拆了。2015年12月16日上午12点左右,我朋友给我打电话说,你的项目围挡被别人拆了。我挂了电话以后就拨打了110,然后就开车到了莲花山城西门工地上。工地上的围挡被人拆倒了有30米左右。我在监控上看到有一个是前捻头村的朱某甲,还有六七个人我看不清。我们建楼房的地方是在土地局买的,朱某甲等人说是他们的地方,以前就发生过很多纠纷。挡围挡的地方是我们在土地局买的,我们都有画出来的线。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我们把围墙破坏后,莲花山城又拉上了,我们于12月份又把铁皮墙给拆了。拆铁皮墙的时候我抱着小孩,吕纪美、刘某甲、林茂兰、郭永芳、程兴国、马某、鞠怀平的家属拆的铁皮墙,全部给拆完我们就走了。(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到2015年10月份,莲花山城拉铁皮墙的时候,我们又去阻止来,我去的比较晚,当我去的时候.冯志刚在现场说不拉了,等调解好再拉,我们就走了。谁知后来冯志刚偷偷地把铁皮墙给拉上了,他们又去把铁皮墙给拆了,我没有参与。到第二天有个年龄最大的扫大街的那个姓鞠的妇女,见到我问我怎么没有去的,说昨天她们都去了,又把铁皮墙给拆了。我就到山上一看,铁皮墙的确全部给拆了。综合证据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临兰价鉴字(2015)287号证实:经鉴定,被破坏空心砖院墙价值10400元(基准日2015年6月3日),电缆、监控线价值200元(基准日2015年8月16日),空心砖院墙价值2400元(基准日2015年8月12日),天然气管道损失价值1490元(基准日2015年9月4日),排污管道损失价值800元(基准日2015年9月4日),水泥路段价值5000元(基准日2015年9月8日),铁皮围挡价值6783元(基准日2015年12月16日)。以上价值合计27073元。2、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马某分别于2016年1月13曰、1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苍山县人民政府文件,苍政土(偿)字[2013]89号证实:同意将位于苍山县城泉山路北段东侧,四至为北至龙沂庄村村地、东至前捻头社区村地、南至前捻头社区村地、西至前捻头社区村地,面积为4070平方米的一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规划用途为商业及居住用地,出让年限为商业40年、居住70年。苍山县人民政府2013年10月29日(3)兰国用(2014)第066号土地使用证书复印件证实:兰陵县城泉山路北段东侧商住面积40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兰陵开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4)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复印件,鲁政土字[2012]1485号对该案予以证实。(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沂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中标通知书证实:兰陵县开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在泉山路北段东侧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莲花山城商住楼32-34号楼,为地上五层砖泥结构建筑。(6)兰陵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复印件,兰陵发改字[2014]40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37130520140905010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用地宗地图对该案予以证实。(7)2015年8月23日管道被破坏现场录像截图对该案予以证实。(8)院墙被破坏照片对该案予以证实。(9)莲花山城2015年12月16日院墙被拆视频截图对该案予以证实。(10)办案说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朱某甲有两次犯罪前科。(11)前科判决书证实:①[85]苍法刑一字第63号苍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1985年11月2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②(1998)苍刑一初字第139号苍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某甲因犯爆炸罪,于1998年9月18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12)被拆院墙后照片对该案予以证实。(13)110接处警单对该案予以证实。(14)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甲、马某等人与兰陵县开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就其破坏莲花山城32、33号楼东院墙一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包括:开元置业保证东院墙建设在甲方所有的国土使用权证书载明的土地范围内;朱某甲、马某等人保证开元置业的合法权益,保证东院墙不被人为破坏;若能保证东院墙完好,开元置业保证不再追究朱某甲、马某等人刑事责任。(15)说明证实:开元置业有限公司莲花山城项目位于泉山路中段东侧,占地面积0.4070公顷,涉及卞庄街道龙沂庄村和前捻头社区土地,于2012年12月27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以鲁政土字[2012]1485号文批复办理征地手续;于2013年10月29日经苍山县人民政府以苍政士(偿)字[2013]89号文批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于2014年6月20日发证,土地证号为:兰国用(2014)第0**号。该项目建设时卞庄街道国土所会同兰陵县正圆土地测绘中心到实地测量,项目建设范围在该地块所办理手续范围之内。(1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被告人马某,男,1967年2月4日出生,均具备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证言(1)鞠某证实:我在村里工作了有十年了。我听说冯志刚在莲花山城西面工地的院墙被人拆了,听说是冯志刚刚建的院墙占了我村村民的地方了,我不清楚占没占村民的地、占了多少。我们村村民分的山地有30多年了,冯志刚盖楼建围墙的地方有手续,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和冯志刚的工地接边的村民有朱某甲、刘某甲、林茂平、吕纪美等十来户。(2)周某证实:我在卞庄镇政府工作,负责龙沂庄工作区。冯志刚的工地围墙被人拆了,我是事后听冯志刚公司的人说的。听说是因为工地的围墙占了前捻头村村民的地方了。我是2013年4月份负责前捻头工作区的,具体冯志刚的工地围墙有没有占村民的地我也不了解。冯志刚应该有手续,但是我没见过。(3)王某证实:2016年1月25日下午.由前捻头村委主任刘中国出面给担保,和村干部鞠某,带着村民刘某甲、吕纪美的丈夫门成俊、朱某甲的家属、马某的家属到我们公司协商解决莲花山城与前捻头村民纠纷的事,村民不再找莲花山城土地的事,村民让我们协调将刑事拘留的人放出来,我们达成一致意见后写下调解协议(内容见协议书),我们是自愿调解的。现在我们公司已顺利将院墙拉上了,正在施工,其他村民也不来闹事了,我们也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了。后来我们公司协调县公安局将马某、朱某甲取保候审,谁知朱某甲不知听谁怂恿的不来交钱也不来人,又被你们报捕了。(4)刘某乙证实:1976-2004年我担任前捻头村的支部书记。莲花山城居民楼有我们村村民的一点地,不多,当时分地是每人三厘地分的,都是山地,就种一季地瓜。莲花山城最早拉院墙大体是在2005、2006年上,当时我退休了,也不过间此事了,拉院墙时他们是有手续的,从国家那买来的。拉院墙时正好在界标点上,再说当时老百姓也不以为地是好东西,地属于国家,老百姓只能得到点青苗补偿款。(5)张某证实:我给来给朱某甲当保证人的,我们是朋友关系,我有保证能力。(6)葛某证实:我是朱某甲的妻子,调解协议上的字是我签的。该协议是莲花山城的王某经理和我们村主任刘中国的见证下,有门成俊、刘某甲和马某的家属、我签的。自愿签订的.协议内容我们都知道。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6)鲁1324刑初502号委托调查评估函,要求对被告人朱某甲、马某是否适用缓刑作出评估,但其在期限内未予回复(或回复:可以适用缓刑,或无不良倾向,不致再危害社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马某多次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甲、马某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有鉴定意见;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甲、马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甲无充分证据证实兰陵县开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所占用地归被告人所有,故被告人朱某甲辩解“该公司占用了我的地,我才砸了他们的东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损失总价值为19583元,其中第三起损毁排污管道损失800元未计入毁坏财物总数额内,损失总数额应为20383元。被告人朱某甲造成损失价值为20383元,被告人马某造成损失价值为13600元。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可依法对二被告人朱某甲、马某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西勇

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

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