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7474号申请执行人邹某某,户籍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坪环路**号。申请执行人江某某,户籍地址深圳市罗湖区乐园路**号。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被执行人彭某某,户籍地址湖南省攸县城关镇联西社区西桐*号。关于申请执行人邹某某和江某某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管理费、水电费、使用费共211512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19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010.46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查证结果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且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查封的车辆符合处分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段 伟执行员 钟广明执行员 简小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俊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