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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976号

钟昭瑜与赖周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钟昭瑜,赖周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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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976号

原告:钟昭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周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永平,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云,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钟昭瑜与被告赖周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泽、被告赖周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永平、李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申请裁定责令被告停止在北流市大兴路0033号的施工建设,保持施工现场现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拆除其在原告的土地上的建筑物,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约2平方米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原告的房屋是原告的祖传老屋,被告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东面。原告于1989年8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北国用(1989)字第09-319号,土地坐落在北流市××(××),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1.66平方米,临街宽度为4.36米,四邻界址为:东以自墙为界(赖周海、赖运权),南以自墙为界(街道),西以自墙为界(吴福光),北无墙(钟昭新)。1992年,原告对旧屋进行拆旧建新,同年国庆节前进住至今。在拆旧建新时,由于该地块不方正,北面宽度为4.15米,而南面宽度为4.36米,形成一个向外的斗形,考虑民间风俗,同时也为了便于通风,原告建房时在东、西面均留有约10厘米的空间,没有紧靠东面被告的墙体,北端相对小些,南端大些,这些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和现场相片证明,现场相片中可以明显看到原告建房时留下的基础和水泥浆,在骑楼处也清析可见原来旧屋留下的地基,证明双方的墙体之间是有间隔的。最近,被告拆旧建新,原告明确向被告申明不能靠到原告的墙体建设。

被告在捣制圈梁的模板时,在原告房屋与被告的圈梁之间预留有10厘米的空间,原告也在现场监督,但是,就在原告认为没有问题出去办事后,被告却把原来的圈梁模板进行改装,紧靠原告的墙体并压住原告房屋露出的基础进行施工。原告办事回来后发现,被告的圈梁已经捣制好了,被告强行侵占了原告原来留下的空间。近日,被告又在圈梁上进行砌砖,原告出面协商劝阻,但被告还是坚持进行施工。被告陈述其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房屋宽度为4.38米,事实上是没有达到的,原告���屋的宽度也没有达到土地使用证记载的4.36米。原告认为即使被告建屋也不能占到原告部分,应以地基为界,最少要有10厘米间隔。被告改变房屋之间的间隔现状,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要求按原来界址间隔把被告贴近原告墙体10厘米的部分拆除,将该部分土地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诉称被告侵占面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2013年4月申请拆旧建新得到住建部门批准,被告是按原来基础建房,东西南北的宽度长度都在批准范围内,不存在违规之处。被告南面门口的宽度原来是4.38米,现在还没有达到这个宽度,证明被告东西两面都有被侵占现象。被告房屋面积是42.22平方米,目前也没有达到。被告的1989年和2001年的土地证都表明被告东西墙外都留有6厘米空间,原告东面反而侵占被告西面墙外6厘米空间。原告陈述预留有10厘米空间无证据证���。被告在1986年建房时,房屋一楼靠原告一侧,从前面至后面有条95厘米的与他户共用的人行通道,原来的房屋通道靠原告侧前面6米建有墙,后面大概有3米多没有墙。原告所说的水泥浆是其1993年建房时两屋间有间隔,滴落水泥形成,被告在建房时为避免纠纷,已经避开了这个水泥浆。被告现在建房时与原告房屋之间部分预留有间隔,部分没有,间隔多少没有丈量。原、被告双方都有土地证,都有明确的土地使用面积和四至界址,双方的房屋都属于完整房屋,按理说不可能侵占到屋地,只是两屋之间的间隔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场相片、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相邻,被告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东面。原告于1989年8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北国用(1989)字第09-319号,土地坐落在北流市××(××),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1.66平方米,临街宽度为4.36米,门口到街道的骑楼2.5米,四邻界址为:东以自墙为界(赖周海,长度10.01米),南以自墙为界(街道,长度4.36米),西以自墙为界(吴福光,长度10.04米),北无墙(钟昭新,长度4.15米)。1993年,原告对旧屋进行拆旧建新,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用地面积为42.2平方米,南面宽度为4.36米,并由建设部门放线验查合格。原告建好房屋后于当年9月入住。原、被告房屋墙体之间有一定间隔,约10厘米。被告于1989年8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赖周海、赖运权共有,后全���由赖周海取得所有),证号为北国用(1989)字第09-343号,土地坐落在北流市××(××),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2.22平方米,临街宽度为4.38米,靠钟昭瑜墙向留95厘米行人道,四邻界址为:东自墙出6厘米界,外为陆祺、杨明昭屋;南自墙界,外为街道;西自墙出6厘米界,外为钟昭瑜屋;北自墙界,外为申意珍屋。2013年4月,被告申请对旧屋拆旧建新,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用地面积为42.22平方米,南面宽度为4.38米,门口到街道的骑楼3.3米。被告于2015年端午节后拆除旧房,于2016年农历2月开始建房,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现被告建设的房屋现状为:已捣制圈梁,圈梁高度比原告的地面约高40厘米,基础及圈梁部分紧靠东西两面房屋,东西北三面已在圈梁上建起部分墙体,靠原告房屋一侧的后半部分建起与原告房屋一层墙体并高的砖墙,并捣制了两条柱子,原、被告房屋砖墙墙体之间间隔10厘米,被告方靠原告一侧的圈梁比原告的门口延伸出多约1米,在骑楼外侧的立柱位置立起了约2米高的钢筋。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召集原、被告双方对现场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为:原告的房屋门口宽度为4.15米,被告的房屋门口宽度为4.27米(由于被告的门口已拆除,原、被告对测量的点有异议,按原告认定的点测量为4.19米,按被告认定的点测量为4.27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应否拆除侵权部分的建筑。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被告圈梁前后的照片,可以明显看出原、被告双方的基础紧贴,在原、被告房屋的基础之上的墙体间隙里存在砖头、水泥块,水泥块是原告建房时的水泥浆在墙体之间凝结成,水泥块宽度约10厘米,即原、被告的房屋之间原来存在约10厘米的间隙。根据现场测量,原、被告的房屋门口的宽度均未达到双方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宽度,因此,不能认定10厘米的间隙所处的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应为共同使用的范围,要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以被告新建房屋是否改变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原状进行认定。现被告新建的圈梁紧贴原告的墙体,没有保留原有的间隙,改变了双方房屋的原状,被告构成侵权,但由于被告建造的砖墙墙体已保留了原有的10厘米间隙,仅仅只是圈梁部分紧靠原告的墙体,不影响原告房屋的使用和安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为无需对被告紧贴原告墙体部分的10厘米宽圈梁进行拆除,被告已保留间隙所以也无需返还。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侵权建筑物和返还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后续的建设当中,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其房屋墙体与原告的房��墙体之间应当保持10厘米的间隙,不得紧贴原告的房屋墙体进行建设。

被告辩称没有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昭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保全费3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钟昭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昭胜

人民陪审员  覃惠清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