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6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光、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蒙EH7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扎兰屯市秀水路秀水加油站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石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撞,致石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扎兰屯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徐某某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22mg/100ml。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五)项之规定,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蒙EH7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扎兰屯市秀水路秀水加油站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石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撞,致石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扎兰屯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徐某某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22mg/100ml。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石某某对徐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维峰
审 判 员 富 豪
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清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