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3652号
原告:谭桂辉,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黄振镛,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海雯,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伟彬,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欧阳小敏,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谭桂辉诉被告苏伟彬、欧阳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桂辉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伟彬、欧阳小敏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入款项3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息为4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月息2%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为108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苏伟彬、欧阳小敏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苏伟彬的身份信息表、欧阳小敏的身份信息表予以佐证。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苏伟彬无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辩证和质证,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所举的证据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由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立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按照借款本金的4分支付利息,逾期未还,按本金的千分之三每天支付滞纳金至偿还借款本金为止,未经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需支付借款金额的30%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两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立下《借据》,内容为:今本人苏伟彬和欧阳小敏借到谭桂辉人民币款项3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没有归还过本金,亦未支付过任何借款利息。经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114民初3652-1号及365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欧阳小敏所有的位于从化市××路××房。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写下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利息应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日止。关于原告主张因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因被告与原告约定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以发票为据现已产生律师费10000元,且该笔费用未超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伟彬、欧阳小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伟彬、欧阳小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桂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日止)。
二、被告苏伟彬、欧阳小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桂辉支付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和财产保全费2610元,由被告苏伟彬、欧阳小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秋芳
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
人民陪审员 李玢姝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异
书 记 员 李红娟沈杰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