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934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鹭江道98号建行大厦。
主要
负责人:生柳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昱,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阳,职员。
被告:厦门市齐升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洪莲里98号304室之二。
法定代表人:李良平。
被告:李良平,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告:罗刚,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建行厦门分行)与被告厦门市齐升林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齐升林公司)、李良平、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常昱、王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升林公司、李良平、罗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厦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升林公司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12日为36070.77元,之后的罚息及复利按借款逾期之日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若被告未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就被告李良平、罗刚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即坐落厦门市××区××室的房产、厦门市××区××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李良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良平、罗刚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良平以其名下的位于厦门市××区××室的房产,被告罗刚以其名下的位于厦门市××区××室的房产为原告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为被告齐升林公司提供的一系列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且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512900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齐升林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授信总合同》,约定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内,被告齐升林公司将要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期间内向原告连续申请授信,申请授信的本金最高限额为55129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齐升林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齐升林公司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良平签订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良平为被告齐升林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未还款。截止至2016年6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为36070.77元。齐升林公司、李良平、罗刚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良平、罗刚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良平以其名下的位于厦门市××区××室的房产,被告罗刚以其名下的位于厦门市××区××室的房产为原告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为被告齐升林公司提供的一系列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512900元。该抵押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齐升林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授信总合同》,约定被告齐升林公司在一定期间内向原告连续申请授信,并以第三方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作为授信的担保方式之一。签订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本金最高限额为55129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齐升林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齐升林公司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58基点,执行年利率6.63%。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为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良平签订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良平为被告齐升林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齐升林公司发放了贷款320万元。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还款,截止至2016年6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为36070.7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授信总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转存凭证、贷款明细、他项权证、逾期佛山市收通知书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授信总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齐升林公司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且若被告齐升林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李良平名下的位于厦门市××区××室的房产及被告罗刚名下的位于厦门市××区××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良平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升林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齐升林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借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12日为36070.77元,之后的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63%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及复利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若被告厦门市齐升林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有权就被告李良平名下的位于厦门市××区××室的房产及被告罗刚名下的位于厦门市××区××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且被告李良平、罗刚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厦门市齐升林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李良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厦门市齐升林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45元,由被告厦门市齐升林贸易有限公司、李良平、罗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黄阿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人与债务人分别就同一债务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义务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