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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刑初94号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刑初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0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守之,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世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守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7时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NY2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城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南外环路口处右拐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于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宝琛

人民陪审员  范忠明

人民陪审员  唐红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