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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0304号

曾庆奋与叶海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曾庆奋,叶海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304号

原告:曾庆奋,男,汉族,1968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李臻,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伟斌,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海荣,男,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莫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到6月期间,为满足被告的施工需要,原告出租钩机给被告使用,钩机台班费(即租金)合共19554元。除钩机外,被告还向原告租用炮机100小时,租金合计为32150元,上述两项机械设备的总租金(台班费)为51704元。被告在使用完原告的设备后,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亲笔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设备租金50000元未付的事实。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仍然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金50000元,利息3558元(利息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0日计付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为3558元);以上合共5335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用以证明该份欠条是被告亲笔签字的,欠条内容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钩机及其他设备台班费(即出租费)本金5万元未付的事实。4.范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范某证言,用以证明证人范某是案涉大沥大浩湖项目土石方工程(坚土部分)的实际承包人之一,能够清楚知道当时土石方工程实际开展的细节,证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租用原告的机械设备进行施工,且未支付租金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证据3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租金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支付。同时,被告应支付以该租金为本金从起诉日(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上述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海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庆奋支付租金5万元,并支付以该租金为本金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曾庆奋;

二、驳回原告曾庆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48元,财产保全费555.58元,合共1125.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文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妙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