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47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出生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户籍住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2014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粤0106刑初7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龙某到本市天河区五山公交站,尾随被害人毛某从后门上车,并趁被害人乘坐公共汽车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毛某上衣右下袋的白色直板小米4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8元),后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预审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及情况说明,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龙某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上诉人龙某提出上诉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原审认定其犯盗窃罪不成立,理由如下:1、反扒警务人员所作证言不属实。2、公交车上有视频设备,但公诉方却拿不出被害人被盗窃时的视频资料。3、陈某在庭上说没有看见其拿手机,而原审判决书上却出现陈某作证看见本人拿手机的情况,与庭审现场不符。4、案件事实是其当时和便衣民警站在一起,有部手机掉在地上,有个男人捡了那部手机,便衣从那个男人那里夺过手机给其,说是其偷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龙某提出的上诉意见,评判如下:1、被害人毛某陈述,证实其手机在涉案公交车上被盗的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公交车站伏击时,发现龙某跟随被害人上车,有扒窃嫌疑,其上车跟踪,看到龙某用右手从被害人的上衣右下口袋内偷出一台手机的过程。证人胡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辨认材料,证实其带领陈某伏击时,发现龙某跟在被害人身后,在车后门处开始试图将右手伸向被害人上衣右下袋,其准备上车时,车关门开动,开了几米后停下,其跑到车后门和陈某将龙某抓获,并缴获龙某扔在车厢地板上的手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被害人、证人与龙某素不相识,并无矛盾,可排除共同诬陷龙某可能。龙某辩称其乘坐公交车去玩,却未能说清目的地,辩称来广州找工作,却未能说清联系了什么单位或个人,其辩解不足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龙某提出其没有盗窃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已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已调取案发视频,因该视频为夜间拍摄,画面不清晰且该车后门处没有摄像头,从该视频没有发现龙某及被害人画面。3、龙某提出证人陈某证人前后矛盾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梅珍
审判员 徐 兵
审判员 庞美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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