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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2311��

宋传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李德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宋传英,李德源,潘桂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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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负责人:于明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晨,山东鲁杰律���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传英。

委托代理人:侯可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德源,驾驶员。

原审

被告:潘桂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昌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传英,原审被告李德源、潘桂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昌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晨,被上诉人宋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可玉,原审被告李德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潘桂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昌邑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宋传英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在城镇居住,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宋传英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宋传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房屋购买合同、购房贷款合同、装修合同、物业公司证明、水电费单据证明,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及其子居住在沂源县城城区范围内,所以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被上诉人了解,上诉人一方也到被上诉人居住的地方实际调查,其在上诉状中列明的被上诉人住址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地址是一致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宋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6431.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3日15时10分许,李德源驾驶鲁V×××××号小型面包车顺薛馆路由北向南行使至省道薛馆路与博沂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顺博沂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宋传英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宋传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位置移动,现场变动,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李德源驾驶的鲁V×××××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潘桂霞,二人系夫妻,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在太平洋财保昌邑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同时查明:宋传英受伤后于当日到沂源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CT费780.00元、拍片费60.00元,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L2右侧横突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7074.94元。宋传英出院后又于2015年4月21日、6月16日和7月13日到沂源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拍片费、MR费1640.00元,其中7月13日MR报告单显示左肩关节间隙及周围滑囊内见少量长T1、长T2异常信号,压脂像呈高信号,诊断为左肩关节积液(少量)。宋传英仍感左肩关节压痛并活动受限,2015年7月14日重新入住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642.28元,出院医嘱为避风寒,适劳逸,住院肩关节被动活动训练。宋传英住院期间李德源支付各项费用7000.00元。宋传英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宋传英之子刘清刚2013年9月2日购买位于沂源县城怡居苑1号楼2单元201号房屋一套,宋传英在该房屋居住为刘清刚照看孩子。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李德源所驾车辆于事故发生前投保交强险,宋传英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保昌邑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德源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宋传英与李德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李德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前李德源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减。依据保险合同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宋传英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对于宋传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30.00元/天×13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宋传英主张的护理费2700.00元(90.00元/天×30天),依法认定为780.00元(60.00元/天×13天)。对于宋传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00元(29222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宋传英主张的交通费300.00元,依法认定为100.00元。对于宋传英主张的误工费7200.00元(80元/天×90天),依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宋传英的年龄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昌邑公司关于宋传英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辩解,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宋传英主张的车辆损失价值200.00元,依法认定���100.00元。对于宋传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李德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传英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00元、护理费780.00元、车辆损失价值100.00元,计款69424.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李德源赔偿宋传英医疗费119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2587.22元的70%,计款1811.10���,扣除李德源已经赔偿的7000.00元,宋传英还应返还李德源5188.9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宋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0元,由宋传英负担428.00元,李德源负担428.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昌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供被上诉人的物业公司出具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不确定是否与其子刘清刚一起居住,以前的证明其只是签字,内容不是本人书写。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宋传英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是事先对设计的问题进行了打印,并且自己填写,第一页没有让被调查人签名确认,第二���的内容仅仅证实已经开好的证明上签了名,但是证明及公章形成时间在签名之前,并且内容是真实的也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是否与其子一同居住,证明中也没有进行否认,该调查笔录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购房合同、购房贷款证明及物业费单据等,所以该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观点。被上诉人宋传英亦提交从房屋产权交易所查询的刘汉满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宋传英与其丈夫刘汉满于2006年即在沂源县城东苑小区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13年8月19日出售后,其子刘清刚才于2013年9月2日在沂源县怡居苑小区购买现房屋,被上诉人及其丈夫并与其子一直在沂源县城居住。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昌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买卖合同的真实性难以确定,且户口本、房产证及买卖合同中的楼层不一致,且被上诉人在住院病历及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现住址是沂源县石桥乡关河峪村,与其后来提供的证据不符。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昌邑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与被上诉人宋传英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及有效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鉴于被上诉人宋传英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均加盖沂源县房屋产权交易监理所档案室专用章,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宋传英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宋传英在二审过程中提供的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及户口本等均证实,被上诉人宋传英及其丈夫刘汉满于2006年即在沂源县城购买���屋居住,并于2013年8月出售该房屋后其子刘清刚于2013年9月在沂源县城怡居苑小区购买房屋。被上诉人宋传英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亦证实其一直与其子在沂源县城怡居苑小区居住。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涉案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宋传英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宋传英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昌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燕萍

审 判 员  李居滨

审 判 员  郭 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王韦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