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997号罪犯赵永刚,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包头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4日作出(2004)包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永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0527元。
被告人赵永刚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5月11日以(2005)内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量刑部分,以被告人赵永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所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7月26日交付执行。2007年10月2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内刑减字第342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11月2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内刑减字第17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12年7月、2015年1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7年7月2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赵永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赵永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9月、11月,2015年5月、11月,2016年3月连续记功5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永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永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永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6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瑞辰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佳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