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822号罪犯李茂新,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9日作出(2005)乌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茂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1600元)。宣判后,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2005)内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6月26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4月、2011年11月、2014年12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满日期2017年5月1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李茂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李茂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7月、12月,2015年5月、12月连续记功4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茂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茂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茂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玉山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晓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