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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2189号

重庆市缙西经贸有限公司与重庆欧星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缙西经贸有限公司,重庆欧星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2189号原告重庆市缙西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西山坪19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5769-3。法定代表人郑光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波,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张俊,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欧星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268号5幢1单元2-1(仅限用于行政办公、通讯联络),组织机构代码32773247-3。法定代表人李青松,该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市缙西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缙西公司)诉被告重庆欧星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星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李菊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林雄、姚西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波、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星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缙西公司诉称:2014年10月,原被告开展LED灯串组装加工合作事宜并签订为期一年的来料加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原材料、半成品、辅助材料,原告将其加工为成品后收取加工费及水电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每月25日结算加工费及各项费用,被告于次月底前向原告支付。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截至2015年8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加工费及各项费用450177元。后经被告要求,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协商解除合同,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拖欠原告的全部加工费及各项费用。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水电等费用450177元。被告欧星诺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缙西公司(乙方)与被告欧星诺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为期1年的来料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LED灯串组装所需的原材料、半成品、辅助材料,乙方将其加工为成品后交付给甲方。合同还约定结账时间为每月25号,甲方于次月底前付清乙方上月的劳务费、水电费等一切费用,每延期7天,甲方应承担欠付总额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代被告加工了产品。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终止合同善后处置协议,协议载明被告2015年8月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为107389元,2015年5-7月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为342788元,共计450177元。协议还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完尚欠原告的各项款项,并将生产设备搬离原车间。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各项费用。2016年3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水电等费用450177元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来料加工合同、终止合同善后处置协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缙西公司代被告欧星诺公司加工产品,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加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代被告加工产品后被告未按约向其支付加工费等各项费用,双方结算后明确了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等各项费用450177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但一直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加工费及水电费4501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重庆欧星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重庆市缙西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及水电费4501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2元、公告费720元,共计8772元,由重庆欧星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菊

人民陪审员  李林雄

人民陪审员  姚西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雨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