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29执2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海东。被执行人程艳。被执行人巴文胜。黄海东与程艳、巴文胜民间借贷一案,申请执行人黄海东依据本院生效的(2016)陕0929民初5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程艳在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河支行账户623027070000139XXXX;巴文胜在中国建设银行安康分行账户622700417128015XXXX、在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区香溪路支行账户623027070000372XXXX。2016年9月1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程艳、巴文胜于2016年12月15日前给付黄海东执行款50000元,黄海东撤回本次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双方���议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程艳在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河支行账户623027070000139XXXX;巴文胜在中国建设银行安康分行账户622700417128015XXXX、在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汉滨区香溪路支行账户623027070000372XXXX的冻结。
二、终结本院(2016)陕0929执280号案件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如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对原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侦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祝君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