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4民初2187号

张鹏飞与被告乔永明、郭文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鹏飞,乔永明,郭文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2187号

原告:张鹏飞,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阳,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尧,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永明,男,1973年1月18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虎明,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被告:郭文俊,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原告张鹏飞与被告乔永明、郭文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阳、陈曦尧,被告乔永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虎明,被告郭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购房款300000元及利息55363.9元,共计355363.9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原告请求至被告还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小黑河村民住宅小区B13号楼2单元902D室的房屋销售给原告,双方约定了房屋单价、付款时间等内容,同时约定由甲方(第一被告)协助乙方(原告)与开发商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和办理房屋的相关产权证件。因原告了解到第一被告是本案房屋的施工方,并且已向他人出售此处多套房屋,因此原告轻信了第一被告与其签订合同并先后付款300000元,并由第一被告的财务人员即本案的第二被告收取,对此付款金额第一被告也予以认可。但在付款期间,原告多次要求第一被告协助原告与开发商签订正式的合同,第一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事感蹊跷遂暂停支付了剩余的9万元房款。后经原告向开发商内蒙古金禾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询问核实,才发现该房屋早已交工。同时,房屋并不在原告的名下,该房屋已有其他业主并且和开发商签订了正式购房合同,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

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乔永明辩称,房子没有卖给第三方,就卖给原告一方,现在是因为周转不开,原告先后付款300000元了,我们也想办法给弄别的房子。

被告郭文俊辩称,我给乔永明担任材料员,在工地期间经手房款和工程款,300000元是我经办的,我按老板乔永明的指示支付了其他材料款和利息,收的300000元房款都已经支付了材料款。收取的房款和我没关系,我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鹏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购房协议、收据4张,证明1、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乔永明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小黑河村民住宅小区B13号楼2单元902D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房款300000元,但被告却没有履行约定义务;2、原告将300000元的购房款均交付给了被告郭文俊,郭文俊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购房款的义务。证据2.短信截图9张、原告与房屋售楼部人员录用、原告与出售房屋的房地产开发商内蒙古金禾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录音,证明本案中涉及的房屋现已被开发商出卖给案外人,开发商已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将房屋交付案外人使用,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购房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当依法解除。被告乔永明对原告张鹏飞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认可。被告郭文俊对原告张鹏飞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我无关。被告乔永明未提供证据。

被告郭文俊为支持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证明收到房款后老板乔永明指使支付了工程款和材料款。原告张鹏飞对被告郭文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郭文俊收取原告的房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乔永明对被告郭文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收到原告的300000元房款用于工程,其中闫瑛系股东,也用过此笔款项,应当由各股东承担,不应由乔永明一人承担,乔永明没有私自用这笔房款。本院对原告张鹏飞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郭文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张鹏飞与被告乔永明在2013年3月4日签订了《购房协议》,被告乔永明将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小黑河村民住宅小区B13号楼2单元902D室,建筑面积87.7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500元,总付款为395010元的房屋销售给原告张鹏飞。协议签订后,原告张鹏飞于2013年3月10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3月31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2月27日支付4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60000元,合计付款300000元。但该房屋被告乔永明办理了抵押贷款,导致无法交付原告张鹏飞,被告乔永明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退还购房款及违约责任;被告郭文俊是被告乔永明的职员,收取房款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张鹏飞要求解除与被告乔永明签订的《购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购房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乔永明应当承担退还责任,被告郭文俊无责任;对要求支付利息5536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53612.04元(从2013年3月10日支付150000元,至2016年6月15日,合计119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150000元×6%÷365天×1190天=29342.46元;2013年3月31日支付50000元,至2016年6月15日,合计117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50000元×6%÷365天×1170天=9616.43元;2013年12月27日支付40000元,至2016年6月15日,合计928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40000元×6%÷365天×928天=6101.92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60000元,至2016年6月15日,合计867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60000元×6%÷365天×867天=8551.23元;合计53612.04元);对后续的利息,可按该利息标准顺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鹏飞与被告乔永明签订的《购房协议》。被告乔永明在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张鹏飞购房款300000元、支付利息53612.04元,合计353612.04元;后续的利息从2016年6月16日起按上述利息标准顺延计算至实际支付日。驳回原告张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1元,由原告张鹏飞负担14元,被告乔永明负担3302元,本院退还原告张鹏飞3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有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