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3民初4295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出生于1983年2月8日。
被告:刘某,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6月21日。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属自愿处分其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诉。本院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楚柏岭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