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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5533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与林荣英、陈钦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林荣英,陈钦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53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莲新中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5783029-X。主要负责人曹光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榕,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水元,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林荣英,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被告:陈钦铭(被告林荣英之夫),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与被告林荣英、陈钦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3167.34元、利息7843.38元,并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原告有权以拍卖或变卖本案抵押物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98万元,期限2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6494.12元等。被告以其所有的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469号德兴.家和天下6栋2801房及C1088地下车位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9月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8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3167.34元、利息7843.38元。原告因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林荣英、陈钦铭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荣英、陈钦铭系夫妻。2010年8月5日,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签订了2010年建岩一个个房借字760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98万元,期限20年,从2010年8月5日起至2030年8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当年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409%,按月等额本息还款6494.12元;被告所购的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469号德兴.家和天下6栋2801房及C1088地下车位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分别为:龙房权证字第××、20××90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等等。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对抵押物房产办理了龙房他证字第2013104**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原告为抵押物房产的房屋他项权利人,债权数额为98万元。2010年9月9日,原告依约发放被告贷款98万元。但被告自2016年5月9日起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2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3167.34元(其中已到期本金10225.6元)、利息7843.38元。2016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林荣英、陈钦铭作为本案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借款后,应当依约如期偿还欠款本息,但被告自2015年5月9日起未依约还款付息至今,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应确定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及双方合同解除之日,故被告应自该日起按约定罚息利率支付逾期罚息。被告现欠原告截至2016年8月2日的借款本金803167.34元(含未到期本金)、利息7843.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限期偿付。对逾期罚息的复息部分,由于逾期罚息系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如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平,故原告在对逾期贷款按贷款利率的150%标准计付逾期罚息之外,不应对该逾期罚息再加收复利。原告作为本案上述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人,依法有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要求以本案抵押物房产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荣英、陈钦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3167.34元、利息7843.38元,并应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林荣英、陈钦铭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本案抵押物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中路469号德兴.家和天下6栋2801房及C1088地下车位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分别为:龙房权证字第××、20××90号),以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9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10元,减半收取为5955元,由被告林荣英、陈钦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朝  晖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仙媛(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