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2民初1520号原告潘某某被告寇某某潘某某诉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
原告潘某某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潘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崔小琦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建平 来自
潘某某与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2民初1520号原告潘某某被告寇某某潘某某诉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
原告潘某某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潘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崔小琦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