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以先,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惠芳,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张以先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5民初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虽然被告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西大街工商银行住宅楼6单元301室,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0000元,故原告为货币接收方原告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综上,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张以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以先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借贷合同中上诉人是货币接收方,所以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中规定的接收货币一方,指的是在诉讼中起诉要求对方给付货币的一方,而非借贷合同中收到借款的一方。因被上诉人卢惠芳是本案的原告,其诉讼请求为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所以卢惠芳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张以先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亦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 毓
审判员 钱大龙
审判员 李仲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