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1044号
原告:刘新凤,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
被告:方素辉,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
原告刘新凤与被告方素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素辉给付1846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方素辉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方素辉女儿方静在原告处住宿,在此期间方静发生的医疗费、生活费、学杂费、住宿费由原告支付,被告方素辉承诺给付欠款,但经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被告方素辉承认原告刘新凤在本案主张的事实,认为暂无能力还款,只能陆续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方素辉承认原告刘新凤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新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关于原告刘新凤要求被告方素辉给付因被告方素辉女儿方静在原告处住宿发生的费用18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新凤主张被告方素辉应支付相应利息,因在方素辉为刘新凤出具的借据中,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仅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方素辉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计息日应当从2016年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素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新凤欠款18460.00元,并从2016年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方素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凯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葛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