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2126号
原告:袁小浩,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地址:广州市白云区下塘西路。
负责人:郭奕忠,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仇炳辉、刘桂波,均系该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袁小浩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仇炳辉、刘桂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编号为440113157631326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袁小浩于2016年4月7日10时41分,在先烈东路内环A线入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决定对袁小浩处以200元罚款的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
原告袁小浩诉称,我于2016年4月7日10时40分左右驾驶粤A×××××出租车经先烈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内环A线入口处右转进入内环,后经上网查询得知此次行为被交警执法部门认定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规定。我于2016年6月15日前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支队机动大队处理,观看其提供的执法所依据的证据照片后向其提出异议,认为其可以调整有利于其罚款为目的的拍摄取证的镜头角度。图片没有反映此路口的客观真实全貌状况,我此次行为是向右驶入内环A线,并未违反交通法规定的信号灯通行规定,其所依据的证据是不客观的,是片面的,以此作出的处罚不合理,向其提出申诉被拒绝。综上所述,依据法律明确规定,右转车辆不受全屏信号灯限制。交警执法部门仅凭借几张片面图片就以怀疑的推理认定的执法逻辑,认定我实施了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撤销编号440113157631326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辩称,原告袁小浩交通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清楚,我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2016年4月7日10时41分,粤A×××××号牌小型汽车在先烈东路内环A线入口行驶时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动监控设备拍照取证。我大队根据交警支队自动监控设备所提供的粤A×××××号牌车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图像资料,认定车辆粤A×××××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对粤A×××××号牌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驾驶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6月15日,民警李志新打印编号4401131576313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原告袁小浩。2、交通违法事实清楚,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经我大队民警现场勘查和比对违法照片,结果显示粤A×××××号牌车辆违法事实清楚,我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正确。3、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二百元罚款:(七)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综上所述,原告袁小浩的诉讼理由没有合法依据,我大队对粤A×××××号牌车辆驾驶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院予以支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0时41分,袁小浩驾驶粤A×××××号牌小型汽车在先烈东路内环A线入口行驶,该入口红灯亮起,其仍驾驶车辆驶入内环A线,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动监控设备拍照取证。上述先烈东路内环A线入口处竖有“前方内环入口红灯亮时严禁进入,请绕道行驶”的警示牌。2016年6月15日,袁小浩前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处理该交通违法业务。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民警核实了袁小浩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后,给袁小浩观看了电脑静态图片,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权利。袁小浩认为该组照片不能客观反映真实全貌状况,其向右驶入内环A线行为未违反交通法规定的信号灯通行规定。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认为袁小浩的申辩不成立,遂对其作出编号440113157631326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袁小浩于2016年4月7日10时41分,在先烈东路内环A线入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对袁小浩处以200元罚款的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袁小浩在该决定书上签名并缴纳罚款。袁小浩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编号440113157631326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经过证明》、交通违法及现场环境图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七)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袁小浩驾驶粤A×××××号牌小型汽车在竖有“前方内环入口红灯亮时严禁进入,请绕道行驶”警示牌的先烈东路内环A线入口行驶,该入口红灯亮起时,其仍驾驶车辆驶入内环A线,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动监控设备拍照取证,该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提交的时间连贯的交通违法图片予以证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根据交通违法监控设备拍摄记录认定袁小浩在先烈东路内环A线入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告知袁小浩陈述和申辩权利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其处以200元罚款的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6分。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袁小浩关于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小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小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 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晓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