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6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亚思,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昌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江检公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肇琴、张天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亚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亚思饮酒后,无证驾驶琼D5XX**号二轮摩托车由昌江县石碌镇昂便村方向往石碌镇第二市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碌镇三小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扣。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亚思血液乙醇浓度为9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亚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吹气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证人陀某文的证言,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思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亚思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亚思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亚思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亚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海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向 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