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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22刑初48号

孙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绰号二东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嘉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嘉荫县乌拉嘎镇。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1年5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3年4月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嘉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嘉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转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嘉荫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嘉检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9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在偶然间得知黑龙江乌拉嘎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乌拉嘎金矿)选矿厂18米浓密机底部有含金矿泥没有清理,即产生了盗窃含金矿泥的想法,并先后两次来到浓密机处观察地形。2015年2月初,被告人孙某某相继雇佣了5名外来务工人员共同实施盗窃,同时又找到了被告人张某某,向其借用车辆运输含金矿泥。被告人张某某得知被告人孙某某的盗窃意图后要求加入,被告人孙某某同意并约定事成之后与其平分赃款。同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5名雇佣人员按计划来到乌拉嘎金矿选矿厂18米浓密机底处,几人分工配合,共盗装了72袋含金矿泥并往外运送,至次日3时许共盗走29袋,余43袋放在原地并计划第二日再行盗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借来的微型面包车按约定前往接应被告人孙某某等人的途中,车陷入道口沟内,其便弃车离开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5名雇佣人员将车推出后,将所盗29袋含金矿泥运走并藏匿于被告人孙某某的父亲家中。次日因案发,其余含金矿泥未能按计划盗运出来,二被告人逃匿。随后,被告人张某某按照被告人孙某某的要求将所盗的29袋含金矿泥运往伊春市新青区,并经人介绍出售给一名山东人于姓男子,获赃款3000.00元人民币。经称量,被盗窃含金矿泥总重量为0.8吨,盗窃未遂的含金矿泥总重量为1.27吨。经鉴定,该批含金矿泥每吨含金量(Au)为103.9克,盗窃既遂的含金矿泥的估价金额为17656.00元人民币,盗窃未遂的含金矿泥的估价金额为28029.00元人民币。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13日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传唤,被告人孙某某于同年9月13日在辽宁省大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将所有赃款全额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依法扣押的盗窃未遂含金矿泥照片;书证嘉荫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大连市公安局机场分局航站楼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移交凭证、收押回执、嘉荫县公安局乌拉嘎派出所、海伦市公安局海兴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嘉荫县公安局出具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01)嘉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2003)嘉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2008)嘉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伊春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嘉荫县公安局出具的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嘉公(刑)行罚决字〔2015〕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嘉荫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监控书面记录、工作说明、重要部位现场监督记录、乌拉嘎金矿选矿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被害人乌拉嘎金矿保卫部职工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佟某某、范某某、栾某某、杜某某、赵某某、赵某某、郑某某、于某某、王某的证言;黑嘉公(刑技)勘[2015]K5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国家金银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春)出具的NO.20150347检验报告、嘉荫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嘉价鉴字[2015]17号鉴定意见;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作用均等,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全部返赃,且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崔健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鹏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