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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刑初397号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刑初3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同年6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金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陈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客车,沿章丘市刁镇至旧军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章丘市第六中学西100米处时,与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被害人王某某及站在车旁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死亡、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逃逸。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及被害人刘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归案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刘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章丘市刁镇柴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宋某某、韩某某、邵某某、王某甲、柴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周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及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高恒国

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