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2行初159号起诉人张有好。2016年8月1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有好的起诉状,其请求:
一、判令辰溪县人民政府和辰溪县地方海事处将其所有的湘辰溪工0176号、湘辰溪拖0175号、湘辰溪货0123号三艘船舶拖至沅水河中,并导致三艘船舶全损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判令辰溪县人民政府和辰溪县地方海事处赔偿其三艘船舶的全损损失300万元,并赔偿其两年的停业损失150万元;
三、依法判令辰溪县人民政府和辰溪县地方海事处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人张有好起诉提供的材料来看,起诉人张有好没有事实根据能够证明辰溪县人民政府和辰溪县地方海事处对其实施行政行为。2016年8月19日和2016年8月29日本院分别向起诉人下达了《补正(补充)诉讼材料告知书》,但起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拒绝补充能够证明辰溪县人民政府和辰溪县地方海事处对其实施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有好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家红
代理
审判员 孙小平
代理
审判员 向杉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向玉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书面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