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81民初1548号

原告姜凤林诉被告王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凤林,王金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81民初1548号原告姜凤林,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讷河市。被告王金友,男,年龄不详,汉族,无职业,住讷河市讷河镇。

原告姜凤林诉被告王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凤林诉称:2015年2月,被告王金友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2.5分,还款期限10个月,并出有借据。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金友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14,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即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如被告的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实信息的,可视为“被告不明确”,应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经本院多次送达,被告有部分不在此居住,原告在本院规定期间内亦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凤林对被告王金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向东

代理

审判员  许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杜 凤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丽丽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