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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刑终161号

李宗宝强奸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李宗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刑终161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宗宝,男,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宗宝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青0103刑初1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宗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宗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8日21时许,被害人田某酒后在西宁市兴海路搭乘由驾驶员白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因被害人田某在车上睡着了且说不清目的地,为此白某某在出租车微信群里发了一条求助信息。被告人李宗宝看见信息后联系白某某并与其会合,李宗宝将田某摇醒后与其搭话,听到田某提出要喝酒后,李宗宝答应并将田某带上自己驾驶的出租车。后李宗宝购买了啤酒将田某带至西宁市南川西路某宾馆XXX房间,随后白某某及其朋友马某某亦来到该房间。在房间内,李宗宝一直与田某喝酒,白某某、马某某喝饮料,四人聊天至当日23时许,白某某、马某某离开。次日3时许,李宗宝趁田某酒后熟睡之际,将田某衣裤脱掉,在与田某发生性关系时,田某醒来将其推开并报警。被告人李宗宝留在该房间内至公安民警处警。根据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宁)公(刑)鉴(法物)字【2016】280号鉴定文书:送检的田某阴道拭子、田某红色内裤上可疑斑迹均检出人精斑,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李宗宝,支持为李宗宝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2月9日19时许,其在兴海路打了一辆出租车去五四大街,其在车上睡着了,迷迷糊糊听到出租车司机说自己喝醉了叫不醒,后出租车司机将其送到他朋友即被告人的出租车上,其在出租车上提出还要喝酒,被告人提出买酒去宾馆喝,随后被告人买了两扎啤酒带其去了宾馆的事实;证实在宾馆时第一名出租车司机和他朋友来了,其和被告人一直在喝酒,第一名出租车司机和他朋友倒酒,后来那两名男子走了,其躺在床上睡觉,不知多久其感觉身体不舒服醒来后发现被告人趴在其身上强奸其,其就将被告人推开了的事实;证实其问被告人要押金条,被告人没给其就报警了的事实;证实其不是自愿和被告人发生关系,其不认识他,证实不知道自己的衣服是谁脱的事实;证实二人只说去喝酒没有说发生性关系,去宾馆之前自己就喝了很多酒,后来在宾馆又喝了6、7瓶啤酒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1、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8日20时30分许,其在跑出租车时拉了一名女顾客坐在副驾驶位置,走到商业巷附近时,该名女子已经睡着了,自己将她摇醒后问她去哪,她说随便,其发现这名女子喝醉了,就在出租车微信群中问大家怎么办,当时队长李宗宝给其回话问其的位置,其告诉他后,约1分钟左右,李宗宝驾车过来,坐在其的车后座上将那名女子摇醒,那名女子说“我想喝酒”,李宗宝说“我俩喝酒走”后将那名女子带上李宗宝的车,其跟着李宗宝的车到了南川西路湟川中学附近,李宗宝下车买了两箱啤酒,然后就进了某宾馆的事实;证实其和小某也去了该宾馆XXX房间,李宗宝和那名女子在喝酒,其和小某看他俩喝的高兴就先离开的事实;证实他们二人互相不认识的事实;证实其跟着李宗宝的目的是害怕会出事情的事实;证实小某录了他们喝酒的视频的事实。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9日20时许,其在跑出租时看到白某某发消息说一个女的喝醉睡到他车里,问大家怎么办,其问白某某的位置后就赶过去了,过去后他们已经离开,其打电话得知他们在南川西路某宾馆后,就过去了,其和白某某到了房间和李宗宝、那名女子一起聊天,李宗宝和那名女子在喝酒,其拍了李宗宝和那名女子的视频发给李宗宝和白某某的事实;证实当晚喝的酒是李宗宝拿的,有两扎啤酒,那名女子喝了3瓶左右,有些醉的事实;证实当晚23时许,其和白某某离开,其不知道李宗宝强奸该名女子的事实。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证实其系某宾馆服务员,当晚21时许,XXX房间的一男一女入住,是用男的身份证登记的事实;证实凌晨3时许,警察来说XXX发生了强奸案的事实。

三、被告人李宗宝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9日21时30分许,其在出租车微信群中看见白某某发的消息,说一名醉酒女子睡着在他的车里,其电话联系白某某知道他在七一路党校附近后,其开车去了那里,看见白某某车上躺着一名醉酒女性,其将该名女子叫醒后,该名女子说她想喝酒,其提议去宾馆喝酒,后将该名女子带上其的出租车并将该名女子带到南川西路某宾馆,用其的身份证开了房间,后来白某某和马某某也来到房间,四人一起聊天,其和那名女子在喝酒,他俩喝饮料的事实;证实当晚12点左右,白某某和马某某离开宾馆,那名女子脱了外套躺在床上,其帮她将衣服、裤子全脱了,后来其将该名女子的内裤也脱了后躺在其身边,先抚摸其胸部和阴部,后和该名女子发生关系的事实;证实发生完关系该名女子醒来一把将其推开,问其要押金条并报警,后来警察来了以后将其和该名女子带到派出所的事实;证实其脱对方衣服时对方是睡着的没有反应,其与对方发生关系时,对方是睡着的不知情的事实;证实其看到对方睡着了,想占便宜才发生关系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宁)公(刑)鉴(法物)字[2016]280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田某阴道试子、田某红色内裤上可疑斑迹均检出人精斑,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李宗宝,支持为李宗宝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事实。

五、其他证据: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宗宝指认西宁市南川西路某宾馆XXX房间,是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地点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及公安机关提取物证的情况。3、视频资料,证实2012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宗宝与被害人入住西宁市南川西路某宾馆XXX房间的过程;证实马某某手机拍摄的被告人李宗宝与被害人在西宁市南川西路某宾馆XXX房间喝酒时,二人的状态。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辨认,被告人李宗宝是2012年2月10日3时许对其实施强奸的人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当场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宗宝的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宗宝违背妇女意志,趁她人醉酒之际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宗宝在明知被害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宗宝提出的其脱被害人的衣服时,被害人是默许的,其认为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宗宝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醉酒达到不知反抗的程度,不能排除其存在自愿有偿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性,故指控被告人李宗宝构成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其系构成自首,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宗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宗宝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1、自己没有强奸的故意,不能排除被害人有偿性交的可能,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有自首情节,又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21时许,被害人田某酒后搭乘白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白某某因田某说不清目的地且在车上睡着了,即在出租车微信群里发出求助信息。上诉人李宗宝看见信息后联系白某某并与其会合,将田某摇醒与其搭话,田某提出要喝酒,李宗宝答应并将田某带上自己驾驶的出租车,又购买了啤酒,将田某带至本市南川西路某宾馆XXX房间,白某某及其朋友马某某随后亦赶来。李宗宝一直与田某喝酒,白某某、马某某喝饮料,23时许白、马离开。次日3时许,李宗宝趁田某酒后熟睡之际,将田某衣裤脱掉,与田某发生性关系,田某醒来将其推开,后报警。上诉人李宗宝留在现场至公安民警处警。经鉴定:送检的田某阴道拭子、田某红色内裤上可疑斑迹均检出人精斑,支持为李宗宝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仍予确认。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发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关于上诉人李宗宝提出自己没有强奸的故意,不能排除被害人有偿性交的可能,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证实其不认识上诉人,案发时自己酒醉,不是自愿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多名证人可证实案发前被害人已酒醉;上诉人李宗宝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亦供认其犯罪动机是看到被害人酒醉睡着了想占便宜,且其脱被害人衣服与对方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熟睡不知情,原判根据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李宗宝违背妇女意志,趁妇女醉酒之际强行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此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宗宝系自首,适用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确定其刑期,量刑适当,上诉人李宗宝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宗宝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醉酒之际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宗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俐

审判员 赵丽艳

审判员 吕 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 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