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817号
原告:陈飞燕。
委托代理人:龚辉祖,浙江思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红善。
被告:郑国键。
原告陈飞燕与被告吴红善、郑国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红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26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红善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郑国键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善、郑国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7月26日,被告吴红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条中载明“今向陈飞燕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300000.00),用于资金周转。该借款于/年/月/日前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自愿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律师所收取的文印、调查、差旅费等)及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吴红善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名捺印,被告郑国键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本金15万元。因被告吴红善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郑国键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红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飞燕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二、被告郑国键对被告吴红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4元,由原告陈飞燕负担3000元,由被告吴红善、郑国键负担3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王平
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
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小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