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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民初1008号

邢宝华与谢福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邢宝华,谢福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2民初1008号原告邢宝华,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9XX****XX。被告谢福国,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0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邢宝华与被告谢福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邢宝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17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豆浩杨

人民陪审员  赵云福

人民陪审员  谢国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