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2民初1008号原告邢宝华,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9XX****XX。被告谢福国,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0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邢宝华与被告谢福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邢宝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17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豆浩杨
人民陪审员 赵云福
人民陪审员 谢国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