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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5192号

夏靖与林涌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靖,林涌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5192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巫立伟,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辉辉,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涌涛,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夏靖与被告林涌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通过网贷平台居间撮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518.4元,在18个月内分18期等额本息偿还,每月还款3246.2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每月还款日前被告应将足额款项存入专用账户,并同意由双方委托的合作机构代为划扣以偿还借款,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2014年7月8日,被告另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订立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被告应从本案借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这三家网贷平台合作机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和信访咨询费等居间费用合计9518.39元。协议订立并生效后,原告于同日将代扣代付的居间费按约支付给三家合作机构,余额398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支付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从2014年10月30日起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8253.07元,尚欠借款本金41265.33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265.33元,并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违约金;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179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518.4元,在18个月内分18期等额本息偿还,每月还款3246.2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同日,被告另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订立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被告应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和信访咨询费等居间费用合计9518.39元给这三家合作机构。2014年7月8日,原告按约代被告支付居间费用9518.39元给这三家合作机构,余款39800元支付给被告。此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从2014年10月30日起即未按期如数还款,截至该日,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8253.07元,尚欠借款本金41265.33元。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原告因本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17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的申请表、资料表、签约审核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与三家合作机构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原告提供的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3份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委托扣款授权书及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为据,应予确认。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借款本金,并按约代被告向三家合作机构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和信访咨询费等居间费用,已履行了借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违反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41265.33元,并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此外,被告还应依约赔偿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7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涌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41265.33元,并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违约金。

二、被告林涌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靖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79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志清

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

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