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1486号原告长春万荣车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4666号。法定代表人叶建茂,经理。委托代理人XX,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宛树宝,男,196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吉林达鑫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经济开发区霍家店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杨赛,经理。
原告长春万荣车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荣车厢)诉被告宛树宝、吉林达鑫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鑫禽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荣车厢法定代理人叶建茂、委托代理人XX、被告宛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鑫禽业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达鑫禽业向被告宛树宝借款500万元,利息按照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为此次借款出具担保函,承诺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直至主债务及利息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达鑫禽业只偿还了被告宛树宝200万元,故被告宛树宝对原告及达鑫禽业为被告诉至绿园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1月27日,绿园法院做出(2014)绿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达鑫禽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宛树宝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吉林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和本案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达鑫禽业未按时给付借款,本案被告宛树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绿园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绿民执字第416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同年8月19日将长春一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房屋租金4455264.00元予以扣划,加上之前扣划的8万余元,共计4539264.00元。由于被告宛树宝在该起诉讼中存在过错,表现为原告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未予扣除,其没有如实向法院陈述,且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达鑫禽业与其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4539264.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还款之日至二被告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宛树宝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有异议,我在法院依法要求诉讼及提出执行,都是符合法定程序的,案件判决和执行裁定书送达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即原告与被告达鑫对事实进行确认,签字按印盖章,且在执行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没有根据。被告达鑫禽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宛树宝与被告达鑫禽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达鑫禽业向宛树宝借款500万元,期限为30天,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如发生争议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日,本案原告、案外人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向宛树宝出具担保函,内容均为根据我公司股东会决议,自愿为达鑫禽业提供借款担保,达鑫禽业与宛树宝于2013年6月27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30627001),借给达鑫禽业500万元,如该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达鑫禽业仅偿还200万元,剩余300万元未还,故此宛树宝将原告、被告达鑫禽业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绿园法院做出(2014)绿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达鑫禽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宛树宝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吉林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和本案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达鑫禽业未按时给付借款,本案被告宛树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绿园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绿民执字第416号执行裁定书,并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自原告账户扣划84000.00元、于2015年8月19日自原告房屋租赁方即长春一汽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账户扣划该公司应付原告房屋库房租赁费4455264.00元,两项合计4539264.00元。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时,冯丛志系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其母亲林淑荣系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在2013年8月7日(两次汇款共计55万元)、8月12日(汇款200万元)、2014年1月17日(汇款30万元)、1月25日(汇款40万元)共分五次向被告宛树宝名下银行卡内汇款共计325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存有争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宛树宝与被告达鑫禽业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依法承担了保证责任,即按照本院生效判决及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数额支付了4539264.00元(包括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现其向被告达鑫禽业行使追偿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达鑫禽业支付占用代垫款项所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债务人未按期还款负有责任,原告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及利息,则代垫款项自支付法院或借款人时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应当予以给付。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宛树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原告称案外人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股东林淑荣曾替被告达鑫禽业还款325万元,即该笔债务在做出判决时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为被告宛树宝的原因没有扣除,要求被告宛树宝将多付的325万元予以返还。另外,原告还对被告宛树宝与被告达鑫禽业之间500万的借款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应属保证人向债务人主张追偿权利的案件。
被告宛树宝与被告达鑫禽业间的借贷纠纷已经本院判决,且已生效。因此,原告对该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及还款数额有异议,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原告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达鑫禽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长春万荣车厢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清偿的债务本金及相关利息4539264.00元,并分别自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以偿还的本金及利息84000.00元、445526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吉林达鑫禽业有限公司承担(同第一项一并执行)。如果被告吉林达鑫禽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韦廷
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
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康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