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5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董春梅),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侯审期限届满,于2016年4月25日再次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3月11日,被告人董某在兰陵县城区顺河路其经营的“香格里拉足疗店”内,容留他人吸毒共计两次、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9日20时,被告人董某在兰陵县城区顺河路其经营的“香格里拉足疗店”内,容留马龙、董业雯吸食毒品一次。2、2015年3月11日16时,被告人董某在兰陵县城区顺河路其经营的“香格里拉足疗店”内,容留王彬彬吸食毒品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彬彬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向兰陵县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评估书,要求对被告人董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董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到兰陵县卞庄街道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李正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永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