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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4801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诉任怀全、许莉、临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任怀全,许莉,临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诉任怀全、许莉、临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480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

法定代表人:郭居玮,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职工。

被告:任怀全,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

被告:许莉,女,196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郯城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士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晨枫,女,1988年1月5日生,汉族,郯城县。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与被告任怀全、许莉、临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瑞莲、被告任怀全、许莉的委托代理人张成,被告临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晨枫、李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98996.07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临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任怀全、许莉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本案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1日,被告任怀全、许莉向我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贷款336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80个月,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用于购买被告临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该商品房位于郯东路172号8号楼3-201室。借款时,被告任怀全、许莉将购买的商品房抵押给了原告。被告临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任怀全、许莉自2016年1月1日起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现被告拖欠我行贷款本金298996.07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行为已违反了借款时的约定,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任怀全、许莉一致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支付拖欠的借款,要求继续履行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业已支付9月份的欠款2800元,现在只拖欠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的借款。

被告临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该贷款使用房产抵押了,应当优先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7月担保人已经从开设在建行的保证金账户中代被告任怀全、许莉偿还贷款本息37411.32元。借款人应当将担保人垫付的借款支付给担保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的借款,担保人均履行了担保义务,不存在担保违约的情形。原告没有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原告就剩余借款一次性主张还款,不符合担保条款的约定,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任怀全、许莉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5日被告任怀全、许莉、临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怀全、许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6000元,大写叁拾叁万陆仟元正;借款期限为(大写)壹佰捌拾个月即2013年11月27日至2028年11月27日;约定还款日为还款日在每月对日,当月无放款日的,以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它应付款项…,出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被告任怀全、许莉以其所有的位于郯城县郯东路179号8-3-201室房产一处作为抵押,房产权属证书编号为郯房预017614,面积为105.97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为481032元。被告临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任怀全、许莉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如合同项下债务分期履行得,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临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中保证人一栏处盖章。后被告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336000元。后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从被告临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应还借款本息人民币合计37411.32元,后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截至2016年9月,被告累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417.92元,累计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56129.2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与被告任怀全、许莉、临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业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417.92元,应自借款总额中抵扣,故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297582.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业已结息至2016年9月2日,故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9月3日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被告任怀全、许莉以自己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是否存在其他担保方式,也不因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而减免,贷款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临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不因被告任怀全提供抵押而减免,也不因抵押而影响保证责任承担的顺位。被告临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任怀全、许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要求被告临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怀全、许莉进行追偿。

被告临沂建福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从其保证金账户中业已扣除每月应还本息,保证人不存在担保违约的情形,且原告未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原告无权提前收回贷款。

本院认为从保证的性质上看,保证是为了担保主债务的履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主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即主债务人存在违约情形,故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向债权人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中,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自2016年1月1日已经在被告临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借款人每月应还的款项,且被告临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扣款之日起就未提出异议,说明保证人已经默认其在履行保证义务,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临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已替被告任怀全、许莉偿还拖欠的借款人民币37411.32元系其与被告任怀全、许莉的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临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怀全、许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7582.0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临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若被告任怀全、许莉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有权对其提供的抵押物“郯房预017614号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被告任怀全、许莉、临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徐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雨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