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5257号
原告: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龙,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某甲。
原告唐某与被告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龙、被告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医疗费各半承担)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查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为了儿子一忍再忍。但是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和儿子漠不关心,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6年7月开始分居。
被告查某甲答辩称,被告出轨是一年以前的事情了,双方虽然争吵后来也和好了并继续生活在一起,如果被告有什么做的不好的方面可以改正,故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照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查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6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以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为由要求离婚,但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有第三者的事实发生于2015年7月,后双方已和好。双方在今后的生活当中应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和儿子,相互宽容、相互谅解,相互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查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苏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汪凯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