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7929号原告哈尔滨市金泰印刷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解建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琳,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秋琴,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隆汇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岗区。委托代理人许言奇,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金泰印刷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隆汇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汇伟业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张琳琳、刘秋琴,被告隆汇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公司诉称:金泰公司与隆汇伟业公司存在业务关系,隆汇伟业公司在金泰公司处制版,共欠金泰公司树脂版费37818.89元。2015年年末隆汇伟业公司给付金泰公司1万元树脂版费,尚欠金泰公司27818.89元。金泰公司多次向隆汇伟业公司索要,但隆汇伟业公司均拒绝给付。金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隆汇伟业公司给付金泰公司树脂版费25076.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隆汇伟业公司承担。
被告隆汇伟业公司辩称:金泰公司所述欠款25076.31元属实。但隆汇伟业公司曾于2016年2月20日左右向金泰公司订购树脂版,金泰公司直到2016年3月1日仍未送货,给隆汇伟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现隆汇伟业公司同意以4000个纸箱折抵货款,每个纸箱按5元计算,剩余货款依法给付,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金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及供货清单一份。拟证明:金泰公司及隆汇伟业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制作树脂版业务关系,同时证明隆汇伟业公司收到金泰公司的货物价值为35076.3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隆汇伟业公司对原告金泰公司举示证据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隆汇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尔滨银行转账存根一份及收据一份,拟证明:隆汇伟业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金泰公司支付了树脂版费1万元。证据二、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隆汇伟业公司工作人员冯秋香催促金泰公司工作人员送树脂版。2016年3月1日,金泰公司仍未送树脂版。经庭审质证,原告金泰公司对被告隆汇伟业公司举示证据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无法确定短信记录对方为何人,另外金泰公司诉请的树脂版费是2016年1月11日以前的费用,而隆汇伟业公司提出的是2016年3月1日以后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无证明效力。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金泰公司所举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隆汇伟业公司所举证据一,金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隆汇伟业公司所举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隆汇伟业公司向原告金泰公司订购树脂版,由金泰公司向隆汇伟业公司供应树脂版。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隆汇伟业公司共欠金泰公司树脂版费35076.31元。隆汇伟业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金泰公司付款10000元,金泰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收到该款项,并向隆汇伟业公司出具收据。2016年1月11日,金泰公司向隆汇伟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5076.31。隆汇伟业公司尚欠金泰公司树脂版费25076.31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金泰公司与被告隆汇伟业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隆汇伟业公司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关于金泰公司要求隆汇伟业公司给付树脂版费25076.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对此并无约定,金泰公司要求隆汇伟业公司给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隆汇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金泰印刷制版有限公司树脂版费25076.31元;
二、对原告哈尔滨市金泰印刷制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哈尔滨隆汇伟业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金泰印刷制版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甜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