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3746号原告冯某甲。被告晏某。
原告冯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晏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赵文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冯某乙。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感情逐渐淡漠。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晏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应诉,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为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未分居,被告人勤奋努力,是一个对家庭和家人很有责任感的人,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冯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夫妻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晏某离婚。减半后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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