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5民初6042号
原告:王兴文,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利平,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如保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兴文与被告内蒙古如保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
原告王兴文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内蒙古如保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内蒙古如保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工资共计46200元;3.判令被告内蒙古如保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缴纳患病停工期间原告各类社会保险金8800元;4.判令被告内蒙古如保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赔偿金共计46200元;5.判令被告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项请求的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如保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康远公司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已支付5个月部分工资,缴纳5个月社会保险费用,每月工资4200元,社会保险费用80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在工地工作岗位上突然休克,经过治疗基本康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说明自己可以上班,但被告康远公司主张其在法定医疗期限内已将原告退回被告如保诚公司,原告对此不知情,如保诚公司表示合同已经自动解除。原告先后两次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次仲裁于2016年3月24日申请,仲裁委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新劳仲裁字[2013]76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请求应该得到支持,故诉至法院。被告内蒙古如保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被告住所地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案应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用人单位内蒙古如保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且原告未提出合同履行地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的相关证明,故本案应由被告内蒙古如保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内蒙古如保诚人力资源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光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喜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