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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1458号

南宁市鑫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顾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宁市鑫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顾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458号

原告:南宁市鑫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富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波,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风裕。

原告南宁市鑫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沣物业)诉被告顾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波、被告的委托代诉讼理人顾风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沣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2349元给原告,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总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19日,原告与北流市世纪佳园小区房地产开发商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市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按协议约定由原告从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向被告位于北流市世纪佳园8栋3单元102号房产139.87平方米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费每平方0.3元∕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管理服务后,被告自2010年7月起至2013年12月止,未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762元和维修基金587元,原告按时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仍拒不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7年购买了北流市世纪佳园8栋3单元102号房,大概于2008年二三月入住,房子面积为139.87平方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的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13年10月结束,原告主张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及维修基金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应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已经收取的应该退回。原告在物业管理合同期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几乎没有任何物业管理服务。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没有依据,且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机构代码;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3、世纪佳园欠费明细;4、律师函、申通快递寄件回执单;5、“世纪佳园”小区业主详细资料、鑫沣物业世纪佳园业主登记表。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5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3中的欠费日期及所欠的物业管理费数额、维修基金不予确认;对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却无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未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9日,原告鑫沣物业与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市分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北流市世纪佳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季缴纳,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10日缴纳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在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被告购买北流市世纪佳园的8栋3单元102号房(139.87平方米)获得服务,被告已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2010年6月30日。2015年12月1日,原告通过申通快递将追讨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律师函邮寄给被告,邮寄地址为北流市世纪佳园8栋3单元102号,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收到该律师函的回执或相关证据。另查明,原告南宁市鑫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并领取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原告鑫沣物业与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市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赤壁市泽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流市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在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原告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2016年6月才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提出本案现超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纳。原告称其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时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缴费义务,诉讼时效已中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维修基金及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宁市鑫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宁市鑫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春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姜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