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924号罪犯刘旭,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准格尔旗,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准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旭犯抢劫、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1000元)。
被告人刘旭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6日以(2013)鄂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13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7年8月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刘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刘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8月、11月、2015年2月、8月、11月、2016年3月连续记功6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2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旭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瑞辰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