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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3296号

章妙平与马水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章妙平,马水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296号原告章妙平。委托代理人谢海,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水云。委托代理人郭胜男,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章妙平诉被告马水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后本案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妙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海、被告马水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胜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妙平诉称:2014年7月8日21时45分许,被告马水云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萧山区楼塔镇钱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楼塔镇管村菜场地方时,与沿钱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变更诉讼请求后)有:医疗费476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5903.12元(48372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7951.56元(48372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598.30元(28661元/年×9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650元,总计181342.94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2.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按90%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扣除已付的27000元,再赔偿29108.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水云辩称:

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超过交强险部分,马水云承担60%的责任比例。马水云已垫付27000元。

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时间按照鉴定时间,标准认可50元/天;误工费,按照鉴定时间、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等级无异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交通费,结合票据,酌情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按责任比例,酌情认可3000元;车辆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书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43天,其伤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曾自行委托鉴定,本案审理中,本院应被告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6日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原告母亲王凤梅,1945年9月27日出生,农业户口,育有3个子女。原告伤前在杭州柳桥制衣有限公司工作并参加社会保险。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类:医疗费476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酌定3000元(50元/天×60天)。本项损失合计52811.96元。(二)伤残类:误工费,原告举证其伤前在私营制造业单位工作,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私营制造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13022.79元(39611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酌定7951.56元(48372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有固定工作,以非农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832.40元(16108元/年×9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后果及过错情况,酌定4000元;交通费,结合就医情况,酌定600元。本项损失合计117834.75元。(三)财产类: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坏具体状况的证据,其提供的2012年2月章丽购车的凭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鉴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电动车损坏,酌定500元;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取证费用,由原告自负。上述原告的事故损失合计171146.71元,其中被告已预付27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社保缴纳记录、参保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被告系直接侵权人,也是浙A×××××号肇事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类、伤残类损失已超交强险分项限额,财产损失未超交强险分项限额,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500元(医疗类10000元+伤残类110000元+财产类500元)。超过限额部分,再由事故责任各方按责承担。综合衡量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车辆危险性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40517.37元【(171146.71元-120500元)×80%】。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61017.37元,扣除已付款27000元,尚需赔偿134017.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马水云赔偿章妙平事故损失134017.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章妙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1661元(已批准缓交),由章妙平负担188元,马水云负担1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茹华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清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