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刑初13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兴红,男,1995年2月3日生,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文山州)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娴,云南省澜沧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兴红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兴红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陆兴红携带毒品乘坐云JTXX**号出租车由云南省孟连县前往云南省普洱市,当日0时40分,该车行驶至思澜公路80公里处的澜沧边境检查站查缉点,经执勤人员对车辆进行检查时,发现乘坐该车副驾驶位的被告人陆兴红有人体藏毒的重大嫌疑,便通过探测仪对其进行检查,发现其体内有颗粒状毒品可疑物。经被告人陆兴红多次排毒,从其体内排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柱状毒品海洛因68颗,共计净重344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陆兴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陆兴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陆兴红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在案件中居从属地位,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陆兴红携带毒品乘坐云JTXX**号出租车由云南省澜沧县前往普洱市,当日0时40分,途经思澜公路80公里处的澜沧边境检查站查缉点时,经执勤人员对车辆进行检查,发现乘坐该车副驾驶位的被告人陆兴红有人体藏毒的重大嫌疑,便通过探测仪对其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其体内有颗粒状毒品可疑物,遂将其抓获,并将其带至云南省澜沧县东方医院进行检查。后经被告人陆兴红多次排毒,陆续从其体内排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柱状毒品海洛因68颗,共计净重34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陆兴红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认定一致。其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22日,云南省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澜沧边境检查站在省道309线思澜公路80公里处开展公开查缉。当日0时40分,执勤人员在对一辆由澜沧县开往普洱市的云JTXX**号出租车进行检查时,发现乘坐该车副驾驶位的被告人陆兴红有体内藏毒嫌疑,便使用探测仪对其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被告人陆兴红腹部内有颗粒状可疑物,后经询问,陆兴红承认吞服了毒品可疑物,遂将其抓获。3、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犯罪嫌疑人排毒记录、提取毒品可疑物笔录、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被告人陆兴红的辨认和指认,并当其面进行称量,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68颗,共计净重344克。经对被告人陆兴红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其体表无伤痕,颈部左侧、左手臂和左手掌各有纹身一个。侦查机关随机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1份、共2克检材送检。4、毒品照片、毒品指认照片等物证照片,经当庭向被告人陆兴红出示,无异议。5、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44克、手机1部、人民币500元、毒品可疑物外包装若干份。侦查机关已将上述扣押物品随案移送至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检察院。6、云南省澜沧县公安局涉嫌吸食毒品人员尿液检测报告。证实经过对被告人陆兴红的尿液检测样本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吗啡阳性。证实被告人陆兴红在近期内吸食、注射过毒品。检测结果已告知被告人陆兴红,无异议。7、云南省澜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澜)公(司)鉴(化)字〔2016〕1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查获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中提取并送检的1份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陆兴红,无异议。8、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0日21时许,经常和其一起跑车的罗丽萍打电话说有人要上思茅,车费1000元,问其愿不愿意去,其表示同意,随后就到孟连县院泰大酒店门口接了一个身高一米六五左右,穿着一件灰色上衣的男子上思茅。途经糯扎渡江桥时遇到边防检查,车上的男子被带下去检查,后来那个男子就被抓了。9、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陆兴红到案后共有四次供述,均为有罪供述。其供述:“2016年1月15日,我在云南马关县的KTV唱歌时认识了一个叫‘小秘’的男人,他约我们到普洱玩。1月16日,我们乘坐大巴车来到昆明,然后包车到普洱,1月17日凌晨1时左右到普洱,之后我们在一家宾馆住下,睡到天亮后我们就包车从普洱到孟连,到了孟连后,在一个酒店门口有一辆车把我们接到了缅甸,并有人安排我们在一家酒店住下,有人给我们送饭和烟到酒店来,我们就一直在酒店住着。直到1月21日下午15时,有一个男人进来我们房间,拿了一袋东西,就是那种拇指粗的用塑料带包着的东西,让我吃,我不吃,那个男人就用枪顶着我的头让我吃。刚开始不知道是什么东西,但是那个男人把枪拿出来,我就知道是毒品,但不知道是哪种毒品。我吃了69颗以后,那个男人安排车子把我送到200号界桩那里,有辆摩托车来接我,把我拉过边境以后,还安排了一辆车在大路上接我,我坐上车后直接去了孟连,车子开到孟连一家宾馆门口停下,便有一辆出租车等着我,我坐上车后出发,走到半路遇到检查人员,他们发现我肚子里有东西,就把我抓了。毒品是要带到成都,找家酒店把毒品排出来后再打电话给让我带毒品的那人,他会安排人来拿。他给了我2500元的路费,带到以后上面的人会给我钱,1万或是几千。从我体内一共排出毒品68颗,我在缅甸时有一个男子把毒品拿给我,他告诉我有69颗,我吞时也没有数,可能是那个男子数错了。逼我吃毒品的人还说会有人暗中监视我,我是被骗过来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兴红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我国境内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陆兴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其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在案件中居从属地位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兴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31年1月21日止)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344克、手机1部、人民币5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 荭
审判员 石宏新
审判员 汪燕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