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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2民初1228号

曹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曹某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2民初1228号

原告:曹某某,女,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护士。

被告:杨某,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曹某某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审判员  程尔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